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城鄉規劃業務項目

一、區域計畫之歷程

我國空間規劃體系,早期緣自國民政府時期之「都市計畫法」及臺灣日據時期之「臺灣都市計畫令」,均係針對單一城鎮之市街地發展之空間規劃與管制。跨越縣市行政轄區層級的空間規劃,可分4個時期說明如下:

(一)區域計畫形成時期:民國47年為配合高雄港之擴建而擬定之「配合高雄港擴建區域計畫」、「臺中區域計畫」、「高雄臺南區域計畫」等,並未將臺灣地區全部涵蓋在區域計畫範圍內。後 於民國53年修正公布都市計畫法,將區域計畫列為都市計畫之一種,「北區區域建設計畫」及「南區區域計畫」分別於民國59年及62年依當時都市計畫法審議核定。

(二)七個區域時期:民國60年間,臺灣地區綜合開發計畫完成初稿,將臺灣地區共劃分為「北區」、「新苗」、「中區」、「嘉雲」、「南區」、「東區」及「宜蘭」等7個區域,開始重擬並完成各區域計畫;嗣民國63年「區域計畫法」公布。

(三)四個區域時期:民國68年由於十大建設次第完成,臺灣地區經濟活動 及空間結構逐漸改變,南北時距縮短,故臺灣地區綜合開 發計畫配合修正,並將7個區域調整合併為「北部」、「中部」、「南部」及「東部」等 4 個區域。以原有 7 個區域 計畫為基礎,修訂研擬四個區域計畫,在民國 71 至 73 年 間分別核定及公告實施,至此臺灣地區乃全面實施區域計 畫。各該區域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於民國 84 至 86 年間公 告實施,除建立非都市土地開發許可機制及新訂或擴大都 市計畫總量管制,並將限制或條件發展地區概念納入計畫。

(四)全國空間計畫法制化時期:民國 99 年,為因應莫拉克颱風災害強化土地使用管 制,而公告實施之「變更臺灣北、中、南、東部區域計畫 (第一次通盤檢討)─因應莫拉克颱風災害檢討土地使用 管制─」,可視為我國首次依法公告實施之全國性空間規 劃與管制計畫。之後為配合本法之立法,考量未來計畫體 制之銜接,本部推動整併北、中、南、東部區域計畫為「全 國區域計畫」,並於民國 102 年公告實施,同時也推動直 轄市、縣(市)區域計畫之規劃作業,以為擬定未來國土 計畫之重要基礎。 本法經立法院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完成三讀程序, 總統於民國 105 年 1 月 6 日公布,行政院定自民國 105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;自此,我國國土空間規劃體系已完整建立, 國土空間規劃邁入新的階段。

二、國土計畫之形成

(一)國土計畫法全面實施前:於國土計畫法落實執行前,區域計畫法仍為當前國土空間規劃之法令依據。因國土計畫法將空間計畫體系調整為「全國國土計畫」及「直轄市、縣(市)國土計畫」等二層級計畫,為因應該調整方向,內政部整合過去臺灣北、中、南、東部區域計畫為「全國區域計畫」,此外,內政部並推動「直轄市、縣(市)區域計畫」,以作為直轄市、縣(市)國土計畫之重要規劃基礎。全國區域計畫係空間計畫體系中之最上位法定空間計畫,主要規範內容為土地利用基本原則,係屬政策計畫性質,直轄市、縣(市)區域計畫應依據該計畫之指導,進行實質土地規劃,係屬實質計畫性質,該二層級計畫具有上、下位指導關係。又為因應都會城鄉規劃及特定區域(如 河川流域、水庫集水區或原住民族土地等地區)之發展或保育需求,考量大多具有跨直轄市或縣(市)轄區特性,屬全國區域計畫範疇之一。此外,全國區域計畫並兼具指 導都市計畫及國家公園計畫,與協調各部門計畫等功能。

(二)國土計畫法全面實施後:國土計畫法第45條規定,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國土計畫法施行後2年內,公告實施全國國土計畫。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應於全國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三年內,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,一併公告實施直轄市、縣(市)國土計畫;並於直轄市、縣(市)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四年內,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,一併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。全國國土計畫及直轄市、縣(市)國土計畫後續將取代現行全國區域計畫及直轄市、縣(市)區域計畫,且於國土功能分區圖公告時,區域計畫法不再適用,屆時全國區域計畫將配合辦理廢止。惟依據本法前開規定,本法執行前之過渡期間,區域計畫法及全國區域計畫仍具有效力,以引導土地有秩序利用。

三、辦理情形

(一)有關區域計畫詳細內容請至內政部國土管理署「全國區域計畫專區」

(二)有關國土計畫詳細內容請至內政部國土管理署「國土計畫法專區」、「全國國土計畫專區」及本分署「全國國土計畫專區」。

(三)有關鄉村地區、特定區域、各類土地使用分區計畫發展策略與相關計畫之調查、分析及策略研擬以及其他有關城鄉規劃事項、請至本分署「訊息公告/業務辦理情形」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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